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詹益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明松詹明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或受擔保利益人依法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此推知,如該催告行使權利非係在廣義之訴訟終結後,即不能謂催告已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2,31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並已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爰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已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明屬實,固非無據。惟查,上揭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係由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而撤銷,該裁定截至101年7月4日始告確定(詳參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卷),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其係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詹明山、詹明松,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該假處分執行仍未終結至明,依前開說明,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其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係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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