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白色毛巾壹條、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 王俊宏 與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王俊宏以下犯行經原審判刑後,因其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上午,由王俊宏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騎乘壬○○之父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壬○○外出,並先在路旁以其所有之白色毛巾包覆機車車牌掩飾行跡後,即於同日11時許一同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鎮○○街附近來回梭巡,尋找下手搶奪之對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渠二人在南投縣○○鎮○○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發現 陳汝 瑱與其祖母己○○在該處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王俊宏乃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機車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路旁,囑咐壬○○在機車上等候接應,其即上前乘 陳汝瑱 疏於防備之際,自陳汝瑱背後拉扯其肩背之咖啡色皮包,並將陳汝瑱及在旁之己○○推倒在地後,搶奪陳汝瑱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桃紅色皮夾、黑色皮夾各一個、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二張、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致陳汝瑱左腳輕微擦傷,己○○則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王俊宏於行搶得手後,隨即跳上在旁接應之壬○○所騎乘之A機車後逃逸,並自搶奪所得之皮包內將行動電話及現金取走,除部分金錢用以購買俗稱「大象」之麻醉藥劑供其與壬○○施用外,其餘金錢則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均棄置○○○鎮○○路威虎巷公墓旁之水溝中。
二、王俊宏與壬○○食髓知味,竟於98年10月10日,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宏自其上址住處駕駛A機車搭載壬○○,攜帶王俊宏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外出,並先在路旁以王俊宏所有之紅色毛巾包覆A機車車牌藉以隱匿行跡後,即騎乘A機車在南投市、草屯鎮等地尋找強盜對象,渠二人乃以由王俊宏持上開水果刀下手強盜,壬○○則在旁警戒或等候接應王俊宏,俾利於王俊宏強盜得手後迅速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分別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於98年10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見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四下無人,渠等即騎乘A機車自後逼近丙○所駕機車,迫使丙○停車後,王俊宏即下車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丙○腹部,喝令丙○將皮包交出,壬○○則在一旁注視丙○之行動,保持警戒,復因丙○表示欲呼救,王俊宏乃將該水果刀抵住丙○之頸部,並對丙○恫稱:「再叫的話會死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依王俊宏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灰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PARKTICK牌相機一臺、現金600元等物)交予王俊宏,王俊宏與壬○○得手後,王俊宏即迅速騎乘A機車搭載壬○○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走,PARKTICK牌相機一臺則交予壬○○。
(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處,見癸○○獨自騎乘UE8-518號輕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且將包包掛在機車龍頭上,易於強盜,渠等乃騎乘A機車上前,由王俊宏下車,壬○○則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A機車上,以雙腳撐地保持機車平衡,俾利於隨時接應王俊宏逃逸,王俊宏則以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癸○○揮動,作勢欲砍殺癸○○,並對癸○○恫稱:「皮包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依王俊宏之指示將其橘色花布包(內有深紅色小皮包一個、現金1萬元、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一枚等物)交予王俊宏。王俊宏於強盜得手後,隨即跳上在旁接應之壬○○所乘之A機車後搭載壬○○逃逸,並將花布包內之現金取走。
(三)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文化路95巷3號,應予更正),見庚○○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王俊宏與壬○○乃騎乘A機車尾隨庚○○,要求庚○○停車,因庚○○未予搭理,渠等即將A機車橫阻於庚○○機車前方,迫使庚○○停車後,王俊宏跨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A機車前座上,下手拉扯庚○○掛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手提袋,壬○○則坐在A機車後座,以雙腳撐地保持機車平衡,惟因庚○○拉住其手提袋一端,欲將手提袋拉回,王俊宏乃自A機車腳踏板處取出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高舉水果刀朝庚○○揮動,作勢欲砍殺庚○○,再以腳踹倒庚○○所駕機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庚○○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即強取庚○○所有之黃色透明手提袋一個(內有串珠手工藝品六串、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庚○○並因與王俊宏拉扯又被踹倒地而受有左手第4指背、右手虎口背挫擦傷併血腫、腰尾骨部挫傷瘀血下背劇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俊宏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騎乘A機車搭載壬○○逃逸,並自強盜所得之手提袋內將行動電話取出,再搭載壬○○前往南投市○○道路旁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丟棄前開強盜丙○所得之灰色皮包、強盜癸○○所得之橘色花布包、身分證、行動電話、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健保卡等物,及強盜庚○○所得之黃色透明手提袋、串珠手工藝品等物。
(四)於同日13時35分許,○○○鎮○○街○○○號前,見甲○○欲穿越馬路,王俊宏與壬○○即將A機車停在路旁,由壬○○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機車上等待接應王俊宏,王俊宏則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下車,將該水果刀架住甲○○之頸部,要求甲○○交出皮包,復持該水果刀在甲○○頸部附近比劃,作勢朝甲○○方向砍殺,再以兇狠的語氣向甲○○嚇稱:「包包拿來!拿來!給我!給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王俊宏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五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三張、行照、駕照各一張、印章二個、現金1,000元、LV長皮夾、LV圓形零錢包、金戒指一枚等物)交予王俊宏。王俊宏於得手後,隨即跳上在旁接應之壬○○所乘之A機車後搭載壬○○逃逸,並自強盜所得之皮包內將現金取出,再將其內之LV長皮夾、金戒指一枚交予壬○○,及將LV圓形零錢包置於A機車置物箱內,其餘皮包、卡片、證件、印章等物則均丟棄在不明地點。
(五)於同日13時40分許,○○○鎮○○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之「水車公園」旁,見丁○○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王俊宏與壬○○乃騎乘A機車上前與丁○○所駕機車併行,並由王俊宏出手拉扯丁○○掛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皮包,壬○○則坐在A機車後座,以雙腳撐地保持機車平衡,惟因丁○○拉住其皮包一端,與王俊宏發生拉扯,王俊宏乃以自A機車腳踏板處取出上開水果刀,並喝令丁○○放手之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任由王俊宏強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2,000餘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證件等物),丁○○並於拉扯間受有左足第1、2趾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王俊宏得手後,騎乘A機車欲搭載壬○○離去之際,即遭路旁民眾將A機車推倒在地,致王俊宏所持水果刀、所穿拖鞋、A機車腳踏墊及強盜所得之上開黑色皮包等物均遺留現場,惟王俊宏、壬○○仍乘隙騎乘A機車逃脫。
三、嗣經警循線追捕,於98年10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俊宏、壬○○,當場扣得A機車一部(業經交由車主辛○○保管)、紅色毛巾一條,並自壬○○身上扣得上開PARKTICA相機一臺、LV長皮夾一個、金戒指一枚,自A機車置物箱中扣得LV圓形零錢包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別經被害人丙○、甲○○、癸○○領回),在王俊宏身上扣得強盜所得贓款6,320元,再經警帶同王俊宏前○○○鎮○○路威虎巷公墓旁之水溝扣得咖啡色皮包、桃紅色皮夾、黑色皮夾、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機車駕駛執照等物(業經被害人陳汝瑱領回),及在南投市○○道路旁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處,起出上開強盜後丟棄之灰色皮包、橘色花布包、癸○○之身分證、透明手提袋、串珠手工藝品(分別經被害人丙○、癸○○、庚○○領回),並在上開「水車公園」旁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紅色毛巾一條、拖鞋一雙、機車腳踏墊一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證人陳汝瑱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0頁),且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汝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其祖母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二人搶奪財物之情(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17588號卷〈下稱草屯分局警卷〉第50-54頁、第58-60頁、98偵4306卷第64-66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范淑華 於警詢時證述目睹被告二人於98年10月7日搶奪犯行之前後過程,並指認之前即曾見過被告二人等情大致相符(草屯分局警卷第73-80頁),又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癸○○、庚○○、甲○○、丁○○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時、地遭被告二人騎乘A機車持刀強盜財物之情(草屯分局警卷第63-67頁、第68-71頁、第73-75頁,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6786號卷〈下稱南投分局警卷〉第63-67頁、第69-71頁,98偵4306卷第68-87頁,原審卷第220-225頁、第226-229頁),復經證人即癸○○之子 簡凱廸 於警詢時證述尋獲癸○○遭強盜之紅色小皮包及其內證件等語(南投分局警卷第80頁),證人即被告壬○○之父辛○○於警詢時證述A機車係其所有,由其女壬○○使用等語甚詳(南投分局警卷第84-85頁),並有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98年10月10日13時40分起至13時40分止,執行處所○○○鎮○○里○○路與玉屏路口〈水車公園〉;②執行時間:98年10月10日16時30分起至16時40分止,執行處所○○○鎮○○路威虎巷公墓旁水溝)(草屯分局警卷第95-99頁、第91-94頁)、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①執行時間:98年10月10日14時30分起至15時止,執行處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②執行時間:98年10月10日15時20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防迅道路旁〈高速公路橋下〉)(南投分局警卷第89-93頁、第94-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鎮○○街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陳汝瑱指認照片二張、己○○傷勢照片二張、范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被告二人騎乘A機車作案前○○○鎮○○街找尋作案對象路線圖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南投市○○○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丙○、癸○○、庚○○指認照片六張(南投分局警卷第67、72、76、81頁,草屯分局警卷第62、68頁、第18-25頁、第55頁、第61頁,98他727卷第20-25頁,南投分局警卷第32頁、第32頁、第77-78頁)、蒐證照片(南投分局警卷第12-31頁、第54-60頁、第82-83頁,草屯分局警卷第14-17頁、第26-30頁)、丁○○傷勢照片二張暨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庚○○傷勢照片二張暨 李志培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98偵4306卷第35頁、第33頁、第38頁、第37頁),並有扣案水果刀一支、拖鞋一雙、機車腳踏墊一片、紅色毛巾一條及現金6,32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於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地所為乃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證人丁○○就其於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時、地被害之情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和搶我皮包的人拉扯皮包,一看到他拿出刀子來,我心裡很害怕,我是看到他拿出刀子來,我就不敢再反抗,就放開我拉扯皮包的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足認被告王俊宏持刀近距離強搶被害人丁○○皮包之行為,顯已對被害人丁○○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並因而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從而放棄抵抗行為,任令被告王俊宏強取其皮包,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王俊宏共同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非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搶奪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扣案水果刀一支(該水果刀之照片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9頁,可知該水果刀全長28公分,其中刀刃部分即長達16公分,且刀刃鋒利),乃係具有相當長度而易於持握之刀械,並確實已於被告王俊宏持以強盜被害人庚○○之過程中,劃傷庚○○之手部,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庚○○於遭強盜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98偵4306卷第76頁、第38頁),足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王俊宏就前揭一次搶奪及五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見原審卷第106頁之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事後坦承犯行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情在內,雖被告壬○○犯後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請求給 伊自新 的機會,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顯見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容有未洽,是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壬○○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王俊宏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隨機在路上選擇女性被害人為其犯案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部分犯行中又造成被害人受傷,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微,及其乃一女子,因遇人不淑,騎機車接應為搶奪、強盜犯行之男友王俊宏致犯下重罪,亦殊值同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又檢察官就被告壬○○部分雖僅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見原審卷第254頁),惟被告壬○○除搶奪犯行外,並犯五次加重強盜犯行,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多達五次,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白色毛巾一條(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及扣案水果刀一支及紅色毛巾一條,均為共同被告王俊宏所有,而分別為供其與被告壬○○共同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宏供承在卷,雖共同被告王俊宏共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搶奪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均因檢察官及王俊宏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依前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白色毛巾一條、扣案水果刀一支及紅色毛巾一條,仍應於本件被告判決時依法諭知沒收。扣案機車腳踏墊一片,係A機車車主辛○○所有,並非被告壬○○或共同被告王俊宏所有之物,而扣案拖鞋一雙,固係共同被告王俊宏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拖鞋乃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物,並非直接供其與被告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6,320元為被告壬○○與王俊宏強盜所得,被告壬○○與王俊宏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現金仍屬被害人等所有且為其等得依法請求返還之物,該現金既非屬被告壬○○與王俊宏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白色│││一││毛巾壹條沒收。│├─┼─────┼──────────┼──────────────┤│2│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一)││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二)││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三)││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四)││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二(五)││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