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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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9號、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惟被告乙○○分別於:㈠、民國98年7月16日21時56分許,7月17日10時44分許、9月上旬某日,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23號住處,各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8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梁文欣 共3次。㈡、於98年9月9日14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9月14日14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其前揭住處,販賣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 莊竣富 一次。㈢、於9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底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可吸食一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於盤子後,無償轉讓給 朱裕民 施用共2次。因認被告乙○○就前揭㈠、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前揭㈢所為,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梁文欣、莊竣富、朱裕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偵訊時威脅若不承認要將其收押於看守所,其在非任意的情況下才自白,事實上其不曾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梁文欣、莊竣富,另朱裕民是乘其施用愷他命後不注意之際,自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其真意,而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9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85頁),原審勘驗內容如下:「詢問被告乙○○時連續錄音並未中斷,檢察官對被告分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可獲寬減刑,及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仍不能獲寬減刑,又告知被告自白或否認法官量刑及定執行刑的方式。後檢察官稱有多名證人指證販賣愷他命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你不承認就把你送到後面,後面你知道是哪裡?』被告答知道是看守所,檢察官說『你不承認,就請法官將你送到後面』(時間為光碟24分51秒。見原審卷99年3月30日審理筆錄)」;及原審補充勘驗前開偵訊光碟,結果如下:「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賣,只是他們有到家裡來吃。偵訊過程中,有聽到『碰』一聲,隨後檢察官稱:我生氣了,你不承認我就把你送到後面去。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大聲訊問或辱罵被告之訊問。(見原審卷99年5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認依上開檢察官於訊問時,被告面對身為偵查權發動主體之檢察官,二人地位之高低已不對等,即被告身處偵查庭之環境已淪為檢察官偵查、處分之客體,及檢察官已表示其生氣之氛圍,並對被告表示「只要不承認,即送往後面(即看守所)羈押」之意思武斷而明確,既被告非嫻熟法律之人,衡量上情已對被告造成心理面無法忽視之壓迫,縱被告未全然喪失其是否認罪之意思自由,然確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無疑,故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可能因外力之干預而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非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非任意性自白,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梁文欣證詞之評價:⒈證人梁文欣於警詢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於98
年7月16日09時56分45秒,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譯文為:『
A:喂B:喂』 光仔 兄你有在(家)嗎?A:有例B:過去你那哦
A:嗯』該通電話發話人是否為你本人?該內容意指為何?)該電話是我撥打的,我是要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且向他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等語(見9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32頁)。
⒉證人梁文欣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詢筆錄)有無照你所
述記載?)有,都照我所述記載,都是我自願陳述的,沒有被刑求。」、「(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沒有,9月初時曾向光仔拿過一次愷他命800元。」、「(提示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6日下午9時56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是我和光仔的對話,問他是否在家中,我要向他買愷他命,這一次有買到愷他命,買的數量與金額我忘記了。」、「(提示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是我和光仔的對話,當時我是到他家外面,要他開門,這一次有買到愷他命,應該是買了1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96頁)。
⒊惟證人梁文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曾經被告
那裡拿過愷他命嗎?)沒有。」、「(你在警偵訊陳述有印象嗎?)有。」、「(你今日之供述與警偵訊之供述不同,何者為真?)現在說的為真實,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假的。」、「那是我之前拿錢給他,買酒時有人看到我拿錢給他,警察就說我跟他買。」、「(到底為何要說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忘記了。」、「(你剛剛有提到說警方暗示有通話內容就是要買毒品,但是通話次數有很多次,為何只確認這3次有購買毒品?)製作筆錄的員警暗示我。」、「(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98年7月16日9點56分之通訊內容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是的。我是要去他家喝酒而已。」、「(當時為何說要去他家買毒品?)我亂講的。」等語。
⒋證人梁文欣之上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其證言之真實性
,亦須以補強證據佐證之。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7月16日21時56分許、7月17日10時44分許之通訊內容,均僅係證人梁文欣要到被告家之對話而已,未談及任何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相關交易毒品之言辭或暗語。另公訴人所指被告9月上旬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甚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在可資審認。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難認與梁文欣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梁文欣之事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證人梁文欣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低。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梁文欣證言瑕疵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梁文欣3次部分為無罪。
㈢、證人莊竣富證詞之評價:⒈證人莊竣富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向綽號光仔的乙○○,以新臺幣一小包500元購買的。」、「都到他的住處(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23號)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交易一次,98年9月9日下午14時許以新臺幣500元購買到愷他命一小包。」等語(見98年8月18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39頁以下)。
⒉證人莊竣富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詢筆錄,有無照你
所述記載?)有,都照我所述記載,都是我自願陳述的,沒有被刑求。」、「(98年9月9日14時有無在乙○○秀水鄉的家中向他買500元的愷他命?)有,500元的量是1公克,我只有向他買這一次。」、「(乙○○的綽號?『光仔』。」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57頁)。
⒊嗣證人 莊峻富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你是否於
98年9月9日在被告住處買愷他命?)筆錄是這樣子作,但是這不是事實。」、「(為這在警訊中如此回答?)那是警察告訴我有通話紀錄,我一直說沒有,但最後就說有。」、「(在警詢中的金額、時間是否你說的?)是警察叫我從有去的時間挑一天,金額5百元是9月9日之前一個月內晚上大約是吃飯時間,我到被告家,我說要去臺中需要加油,被告他拿一張5百元鈔票借我,當時有他的家人在場,他的家人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說買愷他命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問筆錄之前,警察就已經先問我,警察說我去被告家並且我又有施用愷他命,所以我就這樣講。」、「(你向被告借錢5百元為何會到最後說是買毒品5百元?)因為警局時警察說我何時有去被告家,我就說我有在9月9日還錢給被告,就是我上次所稱的錢。」、「(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重複一次購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如何回答,我在偵查時就如何回答。」、「(為何在偵查中所陳述的筆錄內容比警詢的筆錄內容還要明確,有提到數量1公克只有購買1次?)忘記了。」等語。
⒋證人莊竣富之上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其證言之真實性
,亦須以補強證據佐證之。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人莊竣富與被告聯絡購毒之電話紀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竣富之事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證人莊竣富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低。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莊竣富證言瑕疵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莊竣富一次部分為無罪。
㈣、證人朱裕民證詞之評價:⒈證人朱裕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是乙○○給我施用的,他免費給我吸食。」、「是乙○○吸食後剩餘供我吸食。」等語。
⒉證人朱裕民復於偵查中證稱:「(7月中旬及8月底施用的改
他命何來?)在乙○○家中,清盤子上面剩下來的毒品,毒品是乙○○的,是乙○○請我的,不用錢,他請我二、三次盤子上剩下的愷他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46頁)。
⒊嗣證人朱裕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愷他命的
來源如何?)在被告家中我自己拿盤子吸食,盤子裡面有愷他命,是被告乙○○放在桌上,一共吸食兩次,在98年7月中與8月底。」、「(你拿毒品吸用時有告訴被告嗎?)我沒有告訴被告。」、「(你在吸用的時候,被告有沒有看到?)沒有,第一次他去廁所,我就偷起來吸食。第二次他也不知道,因為被告在打電腦,我從電腦桌上拿起毒品,自己拿起來在他背後吸食。」、「(偵查中為何要誣指被告乙○○說他請你的?)說錯話。」等語。
⒋證人朱裕民之上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其證言之真實性
,亦須以補強證據佐證之。惟全卷除證人朱裕民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裕民之事實。是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證人朱裕民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低。本案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排除證人朱裕民證言瑕疵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而認被告涉轉讓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朱裕民2次部分為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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