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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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有關被告蔡佳杰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佳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內,……」,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7759號函及警員羅志宏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後,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所述,並執行完畢,則被告復於101年1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佳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自制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曾經逃亡而經通緝到案,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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