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4日勒戒完畢出所。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許,與友人 蔡宏賓 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立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10公克、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395公克)丟棄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警初步檢驗,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2410公克、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395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5月14日勒戒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10公克、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395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