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蔣○○住○○市○○區○○○街00號4樓代理人鄭○○相對人張○○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兩造有約定於變更監護權後,相對人不用給付
扶養費」云云,兩造未有此約定,抗告人固有表示「親權移轉」到抗告人後,相對人就沒有給付扶養費,但此僅係強調相對人未有盡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
㈡原裁定復稱:「但相對人仍有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全
無關心子女」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兩造說詞不一」,又相對人固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實際探視次數少到誇張,與毫無探視無異,另相對人固亦曾於特殊節日送禮予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然之後迄今均未再有送禮情形,且相對人送禮方式係置於管理室再請前往自取,未與未成年子女碰面。
㈢原裁定另認:「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餘,尚無法理解姓氏
及變更姓氏之意義」云云,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雖年僅6歲餘,且或許無法「完全理解」姓氏之意義,然抗告人之家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過去早有對自己「張姓」感到困惑,而向抗告人之母詢問,顯然即使年幼,但對於姓氏已經有一定程度了解。
㈣就訪視報告部分,其結論為「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再
為衡酌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然此應係訪視報告未有實際訪視相對人,因此才無法提供具體、實質結論,自無從以結論認定本件並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且相對人除表示「不同意子女變更姓氏」外,無其他具體意見,顯然相對人僅係因其個人情感因素拒絕變更本件未成年子女姓氏,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著想之目的。
㈤相對人根本早已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離婚迄今4年左右,
相對人僅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亦僅20分鐘。另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要求,如果要聯繫必須透過中間友人,以免讓其女友生氣,且兩造前於婚姻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
㈥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求改定雙方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蔣」。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我沒有不要小孩,為何要改姓。如果子女想變更姓氏,等子女成年自己再去變更,不同意子女改姓等語。
四、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嗣於111年12月9日重新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
㈡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對變更子女姓氏有無正確瞭解及認知、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評估等,其結論認為:「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6歲,其是否能了解變更姓氏後對自身之影響,恐待評估,故建請本院自為裁量。」(原審卷第42頁),原審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餘,尚無法理解姓氏及變更姓氏之意義,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子女與其父即相對人益形疏離,經核原審業已詳予敘明為子女利益考量之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係無視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抗告人另案已提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已獲另案裁決,兩造可俟該裁定確定履行扶養費,尚難依此逕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復相對人業於原審明確表達會再跟法院聲請與子女會面的方式,顯見其對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護之意願,且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因子女還小,不確定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為子女成熟的意見,會尊重子女成年後對變更姓氏的決定,是抗告人前揭理由,皆無法佐證未成年子女甲○○如變更為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尚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主觀需求,即得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即未成年子女於現在穩定、健全環境下成長,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如改從母姓將會對其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云云,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出生,現年僅6歲
即將7足歲,其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為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訊問筆錄置於卷末彌封袋不公開),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甲○○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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