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修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修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修偉與 趙寅 善為鄰居關係,2人因停車素有嫌隙,馬修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內,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 趙寅善 ,致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馬修偉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寅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 張金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衝突結束前徒手或持安全帽歐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父親患有腦中風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8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
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安全帽1頂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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