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
被告林建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自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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