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安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六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告邱建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5
3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4段2147號前時,見 張景富 (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2車)在前行駛,此際邱建安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1車自2車右側駛越,1車遂擦撞2車右後車尾倒地。適同一時地, 廖上瑢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在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追撞邱建安已倒地之1車,邱建安因而受有雙下肢及膝部挫傷、右腳擦傷挫傷;廖上瑢受有第六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邱建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朱俊維 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上瑢委請 黃建閔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安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張景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廖上瑢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5告訴人廖上瑢出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台新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上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582號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機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邱建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邱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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