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茂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廖焜霆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江茂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文心南六路29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廖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六路2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焜霆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焜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廖焜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江茂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查看之過失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