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妤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妤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妤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58號;撤緩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12年3月1日方經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半年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