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雜物清除並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 柯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何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雜物清理並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堆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日後不得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堆置雜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堆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一樓公共空間、騎樓及防火巷之雜物清除,日後不得再堆置雜物,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現場測繪,結果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日興土測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31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原告母親、弟妹所共有,且現共同居住使用中(被告住在一樓、原告及家人住在二樓)。詎被告自104年開始,在系爭房地一樓公共空間、騎樓、防火巷堆置大量雜物,致蚊蟲、蟑螂、老鼠孳生,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環境;且防火巷遭阻塞救災車輛、機具、人員均無法進入,更嚴重危及原告、家人及鄰里之生命安全。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一樓公共空間之廚房、廁所、客廳、及騎樓、防火巷之正當權源,屢經勸說,均拒不改正,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堆置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日後不得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堆置雜物。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且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函所檢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需要多點時間清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李愛妹柯仁傑柯淑婷 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及李愛妹、柯仁傑、柯淑美等4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二樓,被告則居住在一樓,又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二樓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地一樓之臥室及廁所分由被告自行使用,不及於一樓其餘空間,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堆置雜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7、131至225、259至265、279至28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317至318頁),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堆置大量雜物,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亦無法舉出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參以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71、317至318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日後不得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堆置雜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92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日後不得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堆置雜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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