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為財產犯罪,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1年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日111年2月5日、111年2月6日112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6號112年度簡字第466號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112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6號112年度簡字第466號112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26日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均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1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