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將陳述意見表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函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表:受刑人施羿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宣告刑併科新臺幣60,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21日,逕予修正)至111年10月27日112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113年度度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8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