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真(原名田馥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參貳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賴冠維 民國105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5年度保管字第5382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安保字第1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送驗照片(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第48、50、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7、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毒品之來源為其前男有綽號「 小常 」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小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未能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卷第1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被告田馥竹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馥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轉角,以放入玻璃球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新生西路116巷10號前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932公克、驗餘數量0.09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馥竹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A18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7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
0.0932公克、驗餘數量0.0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