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林慈愛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民國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2.說明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坪數、現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3.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4.債務人之子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5.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之目前保單價值。
6.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6年12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及自106年12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債務人自陳有收受三筆贈與,應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9.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地點、內容、時間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自任職時起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其中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
10.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扣除支出之扶養費,其餘部分所列個人每月平均支出仍達25,142元,超過上開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1.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若有,應說明繫屬之法院及案號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