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慶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8號被告梁慶賓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民國107年9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賣場內,見現場負責人 黃琬泙 管理之貨架上魚罐頭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魚罐頭2個,得手後旋即自結帳櫃檯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竊轉告黃琬泙予以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慶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伊到門口才想起來,不是要偷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證人黃琬泙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4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是忘記結帳,到門口才想起來,不是要偷等語置辯,惟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身上現金不足,因為貪心才拿這兩個罐頭等語,核與證人黃琬泙警詢中指稱被告係因步出大門時遭店員即時發覺褲子後方口袋有一個罐頭圖案痕跡,即告知證人予以阻攔並報警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