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菸絲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菸絲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5年多後(本案未構成累犯),猶未能遠離毒品危害,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1包(驗後淨重0.37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扣案之大麻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林文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赤崁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絲1包(毛重0.63公克,驗後淨重
0.3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山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餘重0.3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