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支、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北園路」應更正為「北園街」。
二、核被告張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張哲源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欠缺悔改之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機車後照鏡1支、手機支架1個,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0號被告張天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泰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10月、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張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照鏡及手機支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仍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一再犯案,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