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有德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有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 曹有德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有德係「108年度精誠動員甲字第240801號」教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燕巢區「鳳雄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於108年5月31日郵寄送達至曹有德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曹有德之祖母 曹顏美珠 代收後,再由曹有德之母親 周金盈 轉告曹有德知悉。詎曹有德竟意圖避免教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有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顏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召集令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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