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柄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柄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及不加重理由⒈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7日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9年5月21日確定後,於同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雖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以,本件犯行係有病症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上開累犯前案,依該案犯罪事實,其係依該案同案被告指示接聽電話並持有毒品以便與來電者交易,是二案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並考量本件犯行係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首件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基於戒癮治療觀點考量本件及另案將來可能在監全部執行期間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同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李柄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柄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柄逸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5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柄逸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月20日15時44分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柄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柄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