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宜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確定),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麥香紅茶5瓶,價值約新臺幣50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5瓶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余宜寬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寬於民國108年12月9日5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黃沛瀅 在上址夾娃娃機臺上方置有之麥香紅茶5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麥香紅茶5瓶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黃沛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沛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宜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