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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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呂妤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無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具狀請求其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