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金德前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竊盜)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澈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且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危害非屬直接,暨衡酌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R113-191)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92至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3公克,驗前總淨重0.762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總毛重1.025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03公克)與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1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R113-191)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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