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4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8995。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公克。
淨 重:0.23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2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5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