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彙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彙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彙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孫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孫彙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的某租屋處內,將愷他命,摻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施用愷他命1次。於施用毒品後之次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長委 、 黃品勳 及 廖又儀 等3人上路,往嘉義市民生南路的方向行駛。嗣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遭警察攔停盤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另經孫彙智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128ng/ml)、去甲基愷他命(2985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孫彙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長委、黃品勳及廖又儀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11月4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30)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孫彙智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