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後補充「張建泓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造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同向之告訴人 李岱蓉 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建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泓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鄉里○00○000○里○○○○○○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李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運作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自摔,致李岱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及挫瘀傷、腹壁及4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岱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