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若未依規定預納者,其抗告即不
合法定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忠榮
不得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