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17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4行「嗣於翌(6)日下午2時2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6)日中午12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李永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施用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56號卷第9、19頁、毒偵字第157號卷第13、23頁、壢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2公克、淨重0.03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量0.02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17公克)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7330)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56號卷第10頁、毒偵字第157號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2時22分許,警方因接獲家暴案件報案,至上址處理時,扣得塑膠吸管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因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