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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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己○○被告丙○○
乙○○寅○○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卯○○
癸○○甲○○○壬○○辛○○子○○丑○○○庚○○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知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厝小段六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溪字第一四六號收件登記取得權利價值金百丹,利息壹割捌分,權利範圍為方虳持分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厝小段六五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繼承所取得,嗣原告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有抵押權人何知(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抵押權登記,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溪字一四六號辦理收件總登記,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價值金百丹,利息壹割捌分,權利範圍為方虳持分,債務人空白,清償日期空白),因時間久遠經詢問家中長輩亦不知道方虳是誰,為何會設定此抵押權,致使原告之權益不明,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再者消滅時效之計算,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定期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隨時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為無期限,債權之清償期亦未約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查本件抵押權自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定至今,已有六十四年之久,其抵押權已時效消滅。
(三)被告為抵押權人何知(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自應辦理何知名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故本件抵押權已因二十年之期間屆滿而時效消滅,故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就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並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卯○○、癸○○、甲○○○、壬○○、辛○○、子○○、丑○○○、庚○○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系爭土地應於其父親在時就已經處理掉,實際狀況伊也不是很清楚,而時效應從何知過世時開始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應該要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因繼承關係而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發現該土地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權利價值金百丹(存續期間無期限)之抵押權予何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時,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被告戊○○○雖抗辯:時效應從何知過世時開始起算云云,被告丙○○、乙○○抗辯:原告應要還錢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限:無期限,權利價值金百丹)予何知,而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欄內係載明「空白」,可知系爭債權並未定清償期,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登記原因發生時)即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迄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是被告戊○○○、丙○○、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自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述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又本件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被告繼承開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而取得該抵押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