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共本金134,083元(各為26,107元、107,976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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