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在慢車道上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