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路六六東一巷七弄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六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