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璧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璧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全部更正為「莊璧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有關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莊璧源前曾因」之記載,應補充為「莊璧源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璧源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係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莊璧源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