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
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併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OK牌300A型電焊機1臺(價值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共同搬取上開電焊機1台,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丙○○稱購得一物品,搬不動,邀其共同前往搬該物品,係丙○○要其幫忙,其原本不知要搬何東西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證稱:於前揭時、地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竊盜上開電焊機,是伊2人一起騎腳踏車至該處,伊看到該電焊機,才找被告一起去竊取,且伊未曾告知被告該電焊機係伊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警詢時係據實陳明遭竊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
2幀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當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拘役確定,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即再為本件竊盜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屢為竊盜犯行,又其與共犯肆意竊取他人置於路旁之財物,使人防不勝防,損害社會治安猶烈,所生實害非輕,並其犯罪後仍卸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