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四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任職於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南臺中分公司業務員 劉仁卿 之友。嗣因劉仁卿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之買主 黃敬業 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審理。甲○○明知其未向劉仁卿購買上開車輛,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法庭上,關於上開車輛是否係劉仁卿所購買及有無與買主黃敬業交換車輛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我確曾向劉仁卿購買一部白色汽車,並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元,我有使用該車約一星期,後來因為家人反對其購買該車,遂委由劉仁卿將該車出售予黃敬業,我並有得款十五萬元。」等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所為之證人結文。
(三)卷附同意書及交車確認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被告願給付國庫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右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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