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米非司酮片拾貳顆及米索前列醇片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二行「俗稱RU486或」等字刪除,第三行「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禁藥」更正為「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且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第七行、第八行「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等字刪除。證據欄再補充卷附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衛藥字第0九四000三七四一號函表明扣案物品係屬非法進口之禁藥,另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米非司酮片十二顆及米索前列醇片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臺中市衛生局訪談及偵查中均表示其僅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販賣米非司酮片六顆及米索前列醇片三顆(合為一份)予綽號「高菲」之女子,其餘即為扣案之米非司酮片十二顆及米索前列醇片六顆(共二份),並未再販賣他人,此外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上揭物品予其他不特定顧客之行為,故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間堪予認定。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尚販賣上揭物品予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米非司酮片十二顆及米索前列醇片六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