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5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忽視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拳腳相向,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