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第四行「0四五九─FY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0四五九─FY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l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