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文永通譯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變造之「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拾玖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處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光媒氣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建光媒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竟因寒流來襲,瓦斯鋼瓶不敷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前開建光媒氣公司內,將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予該公司黏貼在瓦斯鋼瓶上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其上「下次檢驗期限」欄位中「93年」之數字「3」及「91年」之數字「1」,用鋼釘分別改為數字「8」及「4」,同時以此方法接續變造十九張「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旋將之黏貼於裝填完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偽示該等鋼瓶業經內政部消防署檢驗完成後出具合格標示之證明,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之安全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消防安全之管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臺中縣消防局至該公司實施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稽查作業時,發現有黏貼變造檢驗卡十九張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業已捐贈新台幣伍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帳號:00000000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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