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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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丙○○、甲○○、乙○○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六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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