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上開被告4人最近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等賭博財物金額非鉅,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丁○○、甲○○、丙○、乙○○分別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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