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抗告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文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19,479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以本院有關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定,均不得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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