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 林海燕 被上訴人 張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被上訴人 李雙福
葉美惠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玟鑅萬宣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l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l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5,308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