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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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I○○
己○○辛○○J○○天○○地○○宇○○壬○○庚○○未○○辰○○T○○G○○C○○W○○酉○○寅○○亥○○D○○E○○F○○申○○S○○卯○○巳○○午○○乙○○○住台北市○○區○○里○○路○○○號6樓癸○○Q○○B○○R○○戌○○丑○○甲○○宙○○黃○○K○○U○○L○○N○○M○○玄○○丙○○
號P00000
00弄1子○○V○○A○○丁○○H○○再審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I○○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己○○等四十九人,爰併列己○○等四十九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查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北投埔段639地號的人要拆除I○○小
倉庫是早期留到現在。住屋及土地對換建物沒有估價現在時價,補償多少金額。I○○行巷過小但發生火災不能救之聲明。
本院判決文山地及市地平分地價天地之別。我們祖父 林歲 向林學堂北投埔段639土地占全面積七分之一地,現在時價15,000,000元,於昭和5年9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南投出張所公證買賣。天○○父親早期購買門口埕使用權土地現存豬舍合法背書。 林政雄 、 林錫水 沒有所有權地,本院判文有土地額。I○○指出北投埔段639地號人有佔金地及超額土地提出再審理由云云。本院查上開所謂再審之理由,僅泛稱與再審無關之事實,並未指明如何符合首開再審規定之法條,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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