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維錝
莊景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達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莊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莊文豐莊裕東陳麗美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維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有明定。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隆谷養菌場」原係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母 莊何秋雲 、原告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4人與另2名兄弟 莊維岳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下稱相對人)莊維銘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原告以合夥內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該合夥人間自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共同起訴。惟上開7名合夥人中,莊何秋雲及莊維岳已分別於98年2月8日及99年12月18日死亡,因「隆谷養菌場」合夥契約並無合夥人死亡,其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莊何秋雲及莊維岳自死亡之日起乃當然退出「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不再為合夥人,自亦無須列為本件之原告。從而,「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除原告與被告莊文豐、 莊裕文 4人,僅餘莊維銘為合夥人。原告於100年2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莊維銘於函到後3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列為本件之共同原告,如於3日內未為任何表示,即視同拒絕。上揭存證信函經寄發至相對人莊維銘戶籍地址,相對人莊維銘未有回應。原告因惟恐被告對附表所示32筆土地處分並脫產,已先就本件損害賠償向鈞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與假處分之裁定,經鈞院分別准予假扣押與假處分之裁定後,原告並分別聲請執行假扣押與假執行在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就上揭假扣押、假處分事件聲請法院對原告裁定限期起訴,故原告只有先為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莊維銘」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送達回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起訴之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另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莊維銘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莊維銘為原告一事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莊維銘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既係訴請被告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如附表所示3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相對人莊維銘等5人公同共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對於「隆谷養菌場」之全體全夥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莊維銘既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卻未同意同為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莊維銘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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