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邦賢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邦賢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邦賢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曾邦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相關證人尚未完全經對質詰問,有串證之虞;被告復擁有台胞證及護照,前即因未向在職之分局申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證人 劉國清 等人碰面,足認有逃亡之虞,據上,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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