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源茂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源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源茂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黃銀雄 雖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時十分許,駕駛三K-五三六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柏油行駛於台北縣三峽市○○路○段,經警攔撿制單舉發之事實,然該車所裝載者係柏油而非砂石、土方,並不適用丈量法,且當時員警又未用地磅過磅,則原裁決逕認受處分人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情事,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源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三K-五三六號營業曳引車雖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由駕駛人黃銀雄駕駛行經台北縣三峽市○○路○段,經值勤警員攔檢制單舉發一情,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自無疑義。又原裁決意旨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係依據台北縣警察局三橫溪派出所巡邏警員當場丈量駕駛人所裝載柏油之高度為九十六公分、寬度為二百三十五公分、長為七百七十六公分,依此丈量數據將長乘以寬乘以高乘以比重,以換算為重量後,認定異議人於舉發當時載重為十七點五立方公尺,而有超重二點八立方公尺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OO四九O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依據上開函文之說明,該計算標準係依據交通部所函頒之規定,認無地磅處得以丈量其長、寬、高換算重量之方式舉發之,並有函附之登領砂石車標示牌作業規定摘要一份附卷足參,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結果,上開交通部所訂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係僅適用於裝載砂石或土方之車輛,裝載瀝青混凝土之車輛有無超載,則應以重量核算,此有該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路九十字第O四O五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裁決執以處罰異議人裝載超重之認定標準,即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制單舉發之汽車裝載貨物超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亦乏證據證明被處分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等其他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