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乙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乙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乙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蔡乙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1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8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4年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年3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6年8月(12年8月+4年=1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其中詐欺罪1罪、竊盜3罪、傷害罪1罪、加重搶奪未遂罪1罪、加重強盜罪1罪、加重詐欺11罪,各次犯行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8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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