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振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6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欲前往親戚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高振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 曹美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新興路,即遭高振碩駕車撞擊其左側車身,致曹美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右手腕、左骨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高振碩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發現高振碩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美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振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53頁),此外,復有警員 范正賢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自不得駕車上路,又其於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直行新興路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高振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對於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非難事,竟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之前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況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精神狀態更容易疏忽車前人、車動態,被告卻輕率駕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痛非輕,更帶來生活上之不便,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其自述入監服刑前以做鐵工維生,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